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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178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07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并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仅不出去赚钱养家,而且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法忍受,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并育有一子,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幸福。原告起诉离婚,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振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