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少林与陈立明、伍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林,陈立明,伍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644号原告刘少林,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立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伍爱梅,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立明之妻。原告刘少林与被告陈立明、伍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小蓉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明、伍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林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陈立明、伍爱梅以承包路建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利息年底一次付清,两年还清本金。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当年9个月的利息3600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5000元利息。2014年2月以来���本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刘少林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10800元,共计5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立明、伍爱梅均没有答辩。原告刘少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陈立明、伍爱梅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刘少林借款40000元;借条上约定两年还清;利息按1分计,每年利息年底付清,;(2)二被告户籍资料,拟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明、伍爱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少林提供的证据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少林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字迹清楚,有被告陈立明、伍爱梅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的户籍资料具有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少林与被告陈立明系朋友,被告陈立明与被告伍爱梅系夫妻。2012年5月3日,被告陈立明以承包路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少林借款4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立明、伍爱梅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上约定借款两年还清,利息按1分计算,每年利息年底付清。借款后,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6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分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立明、伍爱梅向原告刘少林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原告刘少林与被告陈立明、伍爱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少林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该利率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截止2016年5月3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10600元(40000元×1%×48个月-8600元)。被告陈立明、伍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明、伍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少林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600元,共计5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陈立明、伍爱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