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帅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朱某某,帅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8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省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鹏,陕西省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念念。被告:帅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帅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念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A/PR13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四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10km+300m处并向西左转弯调头时,与其车后同向行驶的辛平绪驾驶的大运牌110型汽油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丁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平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陕A/PR13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帅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造成了重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积极赔偿原告损失,大部分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共计20031.9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书无异议。陕A/PR13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帅某某,但是事发前已转让给朱某某,保险也是朱某某买的,事故责任由朱某某本人承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望本院一并处理。被告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17天费用,原告在村卫生室及后来在周至县人民医院门诊的费用不认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只承担住院17天的误工费用,认可每天50元;护理费我们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应该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没有发现医嘱,我公司不承担;对复印费不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A/PR13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四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10km+300m处并向西左转弯调头时,与其车后同向行驶的辛平绪驾驶的大运牌110型汽油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丁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平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陕A/PR13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帅某某,但在事发前已转让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丁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23日至3月12日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4651.9元,门诊花费1457.6元,其中原告花费住院费1351.9元,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300元,门诊费1457.6元,共垫付4457.6元,并请求对其花费一并处理。原告丁某某随后在广济镇商家磨村卫生室门诊治疗13次,花费860.5元,在周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49.5元。原告丁某某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腰2-4椎体不稳、腰1-5椎骨质增生。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车与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以此划分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实际由被告朱某某所有,且由朱某某本人驾驶,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帅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陕A/PR137号车已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丁某某请求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119.5元,但其中广济镇商家磨村卫生室门诊治疗860.5元非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应为7259元,其中原告花费2801.4元,被告朱某某花费4457.6元,为鼓励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对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2700元;原告误工期时间应同护理期3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职业性质,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因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住院17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34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某某8751.4元(医疗费2801.4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8751.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457.6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