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黎国彬、李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黎国彬,李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国彬,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李艺,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黎国彬、李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黄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彬、李艺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黎国彬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黎国彬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5310号);2.被告黎国彬、李艺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321002.16元、利息3391.86元、滞纳金8044.65元、律师费16621.93元,总计349060.6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黎国彬、李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请求。被告李艺、黎国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1××××68。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4年4月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黎国彬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5310号),将黎国彬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500000元,分24期偿还,手续费50000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4月1日将500000元划至黎国彬指定交易对象李冰的收款账户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7月7日,黎国彬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21002.16元、利息3391.86元、滞纳金8044.65元,合计332438.67元。另查:李艺、黎国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黎国彬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黎国彬持卡消费透支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黎国彬偿还“大额分期”所有借款,黎国彬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黎国彬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黎国彬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债务发生在李艺、黎国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艺应与黎国彬共同清偿。黎国彬、李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国彬、李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7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32438.67元,以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11元,被告黎国彬、李艺负担6225元(该款被告黎国彬、李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2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