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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749号原告赖某,女,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被告卢某1,男,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户籍地章贡区,现住赣州市赣县,联系号码。原告赖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告卢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1995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前往赣县梅林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2,现年21岁,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并闹离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随着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长久,被告的陋习充分暴露,好吃懒做,没钱了就向原告要,原告不给就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子女也极不负责,家中所都的经济负担全由原告负责。原告也曾劝说被告要以家庭子女为重,改掉不良品性,但被告却屡劝不改,我行我素。被告一系列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濒临破裂的边沿。特别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开始分居至今,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了达到目的,在起诉状中歪曲了事实,被告从2015年开始在赣州市水西镇赣州特金钨有限公司做保安,经常会回家,没有和原告分居过。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赖某与被告卢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2,现年21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赖某与被告卢某1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