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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平健、刘卫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平健,刘卫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92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行员工。被告:范平健。被告:刘卫刚。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范平健、刘卫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刘卫刚与案外人刘文贞共同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F区14幢3单元401室房产(产权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被告范平健、刘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范平健经被告刘卫刚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12.42‰;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当季结息日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范平健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范平健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刘卫刚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范平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2687.2元、逾期利息857.8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8.6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卫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卫刚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为1元。被告范平健、刘卫刚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告范平健经被告刘卫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平健、刘卫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平健、刘卫刚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范平健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范平健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平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2687.2元、逾期利息857.8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3850元,由被告范平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