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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陈思佳与张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佳,张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671号原告陈思佳,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秦雅英(原告之母),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侯纪芳。被告张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陈思佳与被告张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雅英、侯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蓓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商铺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福顺尚都小区1号楼3层14、15、16号,三处商铺建筑总建筑面积66.8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后变更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三处商铺租金为30756元/年。同时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在租赁期间由被告交纳水电费、供暖费、物业费等条款。后被告利用原告和其他租户的场地成立了哈尔滨东方舞蹈学校进行教学经营。被告拖欠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9个月的租金23067元、两年的物业费未交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虽然商铺租赁合同对争议解决选定的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二款三项、十八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该合同未选定明确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属于无效条款。现因被告擅自将租赁商铺转租他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9个月的租金23067元;3、判令被告给付给付拖欠两年的物业管理费2405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商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的福顺尚都小区1号楼3层14、15、16号,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年租金30756元,商铺租金年利率为3.3%,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两个月支付,到期未支付合同自动解除,并约定原告有权收取商铺经营权,第一次租金于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给原告,被告可以以现金或者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如银行转帐由原告提供银行帐户招商银行×××。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证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商铺租赁期修改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三份、公证书、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9张,证明原告购买14、15、16号商铺所支出购房款为919800元,每一处商铺306600元。证据四、银行流水单4页,证明被告给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转15378元、2014年11月22日转20504元、2015年1月13日转6500元、2015年1月15日转3725元,共计46107元,是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18个月租金,之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予支付9个月租金。证据五、房屋转租协议及房屋合租协议各一份,证明:1、被告已经将租赁原告商铺及其他业主的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张喆,并且收取了租金,约定月租金为20830元,年租金25万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张喆至少租赁30个月,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转租商铺时需经原告同意;2、被告又将部分业主的商铺转给案外人唐瑞峰,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唐瑞峰至少租赁33个月,每月租金20830元,年租金25万元。证据六、哈尔滨抚顺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都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欠物业费2403元。被告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佐证,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1栋3层14、15、16号的商铺,总建筑面积66.81平方米,系原告所有。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三处商铺租赁期共五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该三处商铺年租金为人民币30756元,商铺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2个月支付,到期如未按期支付,合同自行解除;被告经营期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负担(包括水电费、供暖费、物业费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转借承租商铺。2014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共五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三处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6年3月22日与案外人张喆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张喆租赁原告商铺,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租金每月20830元,年租金为25万元。因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租金共计23067元,亦未依约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4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商铺转租他人,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租金共计23067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物业部门交纳了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思佳与被告张蓓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张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思佳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商铺租金人民币23067元;三、驳回原告陈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陈思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由原告陈思佳承担587元,由被告张蓓承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