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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祥俊,杨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刑再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甲,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山东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5日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以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山东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5日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以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一案,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沂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淄检公一审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鲁03刑抗8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艳芳、杜升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与杨某某通过互联网办证机构,为山东省沂源县东里镇王某某、庞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伪造、买卖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章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办理落户手续,并从中牟利。上述事实,有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医院公章真实印章的印样、快递详情单,证人耿某某、庞某某、文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证言,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办理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违法所得已予以追缴,对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8月。2015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增加了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犯罪行为时的法律,而不能适用原审裁判时的法律。因此原判决对二原审被告人判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当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办理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违法所得已予以追缴,对二原审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增加了罚金刑,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没有罚金刑的规定。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8月,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二原审被告人犯罪行为时的法律,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二原审被告人的定罪正确,但附加刑量刑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沂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定罪部分、量刑部分的主刑及第三项,即:被告人孟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二、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沂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各量刑部分的附加刑,即: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利代理审判员  王欣欣代理审判员  胡文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