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汲传利诉官道岭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汲传利,汲传增,通化市环通乡官道岭村村民委员会,李学忠,公彦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汲传利,通化市人,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汲传增,通化市人,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环通乡官道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通化市环通乡官道岭村。法定代表人:王艺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馨,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忠,48岁,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彦有,68岁,住通化市。上诉人汲传利、汲传增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环通乡官道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道岭村)、李学忠、公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汲传利、汲传增一审诉称:汲传利、汲传增系官道岭村村民,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3年,二人的父亲汲清福为代表与官道岭村签订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全家四口人共承包了5.58亩土地。1986年,汲传增与父亲将承包地交由同村一组村民李金月耕种,但汲传增从未放弃过承包权。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官道岭村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通知汲传利、汲传增办理承包合同事宜。汲传利、汲传增得知此事后,与李学忠联系,李答复土地已经交由村里,同时说土地已经由他承包了。汲传利、汲传增自1998年开始多次到村、乡及区政府要求解决此事,直到2015年6月18日,环通乡人民政府书面答复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通过诉讼和仲裁方式解决。汲传利、汲传增将土地交给他人耕种,并没有放弃土地经营权,村委会未经二人同意,将土地转包给其他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的李学忠、公彦有,导致汲传利、汲传增丧失承包土地,显失公平。国家土地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汲传利、汲传增依法享有继续承包5.58亩土地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汲传利、汲传增继续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的5.58亩土地,确认官道岭村与李学忠、公彦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官道岭村一审辩称:汲传利、汲传增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汲传利、汲传增实际耕种土地的时间很短,交给李学忠的父亲代耕属实,1991年李学忠父亲去世,由李学忠的哥哥耕种至1994年初,1994年至1995年该地属于无人耕种状态,官道岭村邻村村民苏邵忠临时耕种。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官道岭村村委会多次通知汲传利、汲传增续签合同,补交提留款,二人均无回应。所以官道岭村收回土地的原因系自行放弃承包经营权,现在距第一轮土地承包已过去32年之久,汲传利、汲传增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学忠一审辩称: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此前系汲传利、汲传增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其现仅有的土地就是该承包土地,故请法院驳回诉求。公彦有一审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2002年村长问其要不要耕种,其当时不能全部耕种,于是只耕种了一部分至今。其耕种后,村委会给发了承包证,故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汲传利、汲传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83年2月20日,汲传利、汲传增的父亲汲清福与官道岭村签订了包干到户合同书,约定其承包耕地5.58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官道岭村将该5.58亩土地发包给了李学忠2.3亩,发包给了公彦有3.28亩,并和二人签订了承包合同,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汲传利、汲传增现依据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1983年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该合同已经超过承包期限。因争议土地已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他人,汲传利、汲传增陈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获得承包土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应驳回汲传利、汲传增的起诉。故裁定:驳回汲传利、汲传增的起诉。汲传利、汲传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主张。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包干到户合同书没有明确的期限,所以并没有超过承包期限。根据当时国家的土地政策展开的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的延续,故不能认为其没有实际取得承包土地,而是官道岭村没有与其签订第二轮承包手续,事实上体现的是官道岭村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剥夺了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可见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审理。官道岭村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汲传利、汲传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学忠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公彦有二审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汲传利、汲传增现实际未与官道岭村签订承包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汲传利、汲传增与官道岭村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两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此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闽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审 判 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