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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8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周某某,男。被告人段某某,男。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均系某传销组织的成员。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位于石狮市群英中路182号802室的窝点。2016年3月1日,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史某某骗到该传销窝点,并扣押史的手机、行李等随身物品,并非法剥夺史的人身自由。期间,在被告人高某某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均积极协助该传销组织看管史某某。同月9日,史某某趁机逃离该传销组织并报警。2016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传销组织并抓获四被告人。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分别是该传销组织的“主任”和“管家”,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是被害人史某某的“师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阿某奎、丁某华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四、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