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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谯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谯刑初37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龙、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皖F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建安路农贸城西门北侧时,与付小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张某驾车逃匿。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4.4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皖F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建安路农贸城西门北侧时,与付小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4.45毫克/100毫升。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取得受害人付小梅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