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073号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甄志强,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住址江西省南城县。上列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建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自1995年始一直致力于有绳电话、无绳电话、数字无绳电话、音乐手机、智能手机等各类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步步高通信系列产品以高新技术和先进工艺、完善的管理在同行业独树一帜。2002年2月,“步步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于2013年3月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受让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根据双方的有关协议,原告对于商标转让前及转让后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均有权以其名义单独采取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措施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梦之旅客服1”(会员名:梦之旅通讯69)大量销售商标标示为“”的手机。2015年9月14日,原告采取网络公证购买措施,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被告在销售手机的过程中,故意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96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第9773708号“”商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转让给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其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2015年9月14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婷婷申请,黄婷婷在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曾则正”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输入“梦之旅客服1”,点击“搜索”;三、进入搜索结果中的店铺“梦之旅客服1]”,掌柜名为“梦之旅通讯69”,点击该网店中的链接“步步高y11手机安卓四核智能手机正品vivoy11it正品”,进入页面中的“宝贝详情”显示“品牌:vivo”,成交记录为278;四、点击“立即购买”,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新城连江路金豪苑1号楼203号(曾则正收)”,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468元到支付宝。2015年9月16日,在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监督下,黄婷婷来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金豪苑门口,在该公证处保安处领取包裹一个,包裹详情单号为778680328505(中通快递),包裹存放在该公证处。同年9月18日,黄婷婷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收取的上述包裹及内包物品进行了清点拍摄照片后,由黄婷婷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进行了封存,并加贴了公证处封条。2015年9月24日,黄婷婷在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如下操作: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曾则正”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点击所得页面中“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再点击“步步高y11手机安卓四核智能手机正品vivoy11it正品”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吴建华”;再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已于2015年9月16日签收,运单号为778680328505(中通快递)。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9月29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清国信第004335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5)粤清国信第00433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中通包裹一个,包裹单号为778680328505。包裹内有白色手机一部及相关配件,手机前屏及后盖上均印有“”标识。2015年9月18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手机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假冒产品。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铺“梦之旅客服1]”、卖家“梦之旅通讯69”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吴建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上述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vivo”字样并交易成功的商品的次数为726次,销售金额共计443697.74元。另查,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9773708号“”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系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2015年11月13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后,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明确授权,亦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商标转让之后的权利。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与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华应立即停止侵犯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吴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