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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天津斯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格林美(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斯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格林美(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652号原告天津斯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第六大街110号天润科技园A409-06室。法定代表人史庆钢,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7407205P。委托代理人吴子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林美(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园区十号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0796255124。委托代理人刘胜年(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斯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格林美(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斯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畏、被告格林美(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斯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GEMTJ-CG20141105056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光电一体路灯、150WLED投光灯,总价款为人民币554100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人民币12870元货款未付。双方所签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欠款经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8564.7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00165元。被告格林美(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之所以未付全款,是因为原告所安装的路灯部分出现问题,需要维修,在原告未派人将有问题的路灯维修好之前拒绝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554100元),反不正当竞争协议一份。证据二、发货单两份。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工程验收表一份(无验收日期)。证据四、收到被告方汇款的银行回执5份共计426230元。证据五、增项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2050元),反不正当竞争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说明部分路灯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表示可以按合同约定派人进行现场查验维修,但被告不应以此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因为合同规定有5%的质保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GEMTJ-CG20141105056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光电一体路灯、150WLED投光灯,总价款为人民币554100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清。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电汇支付,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30%货款,供方到货安装验收合格一个月,需方收到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后支付65%的货款,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五年后无异议,一周内付清余款,但该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同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总额22050元的购买路灯杆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货,于2015年2月4日将路灯安装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分五次支付了第一份合同下的货款42623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11日166230元,2015年10月30日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50000元,2016年1月12日100000元,2016年5月13日1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第二份合同下的全部货款22050元。现扣除第一份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16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合同所涉及的路灯等已安装完毕,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足额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以部分路灯出现故障,且原告尚未派人维修为由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该抗辩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质保期内合同标的物需要维修的问题,应按照合同关于质保的约定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虽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林美(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斯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165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以100165元为本金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原告天津斯隆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格林美(天津)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