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许相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许相生,李小辉,刘广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相生,民工。委托代理人:张培钰,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广斌,黄陂区中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斌,黄陂区中医院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相生、李小辉、刘广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指定期限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故,本案应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