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7323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菊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菊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323号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白塘商苑3号楼42室,组织机构代码77324827-8。法定代表人洪成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法,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菊生,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菊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6日、2011年1月8日、2012年6月16日,我方与昆山市国际艺术村花园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相继签订了3期连续8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菊生为国际艺术村花园叠加别墅XXX幢XXX室的业主,面积为143.05平方米。现在在我方已经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该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一直拖欠不交,经我方多次催缴仍置之不理。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2010年1月1日-2011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43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比例交纳逾期费用的滞纳金,截至上述费用给付之日为止;二、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公用电费2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菊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昆山市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与昆山国际艺术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期三年的《昆山市国际艺术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该公司于2010年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8日、2012年6月16日与昆山国际艺术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了两期连续五年的《昆山市国际艺术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为第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共三年。物业服务费约定: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0.8元/月,别墅为每平方米1.2元/月,小高层为每平方米1.0元/月(小高层一楼为每平方米0.8元/月),商铺为每平方米1.5元/月。公用电费按实际费用平均分摊。2010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为第二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共两年。物业服务费约定: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0.8元/月,别墅为每平方米1.2元/月,小高层为每平方米1.0元/月(小高层一楼为每平方米0.8元/月),商铺为每平方米1.5元/月。公用电费和小高层电梯、水泵等运行电费约定为:小高层一楼电梯、水泵等运行电费每户10元/月,小高层二楼(含)以上,电梯、水泵等运行电费每户20元/月,小高层、多层和别墅的道路照明等公用电费为每户6.5元/月。2012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为第三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共三年。物业服务费约定为:多层住宅(128#、163#、229#、230#)为每平方米0.9元/月;独栋和联排别墅(5#-112#、121#-126#、141#-146#、159#-221#)为每平方米1.25元/月;叠加别墅(113#-120#、129#-139#、148#-158#、222#-226#、232#)为每平方米1.05元/月;小高层(227#、228#、231#)二楼(含)以上为每平方米1.2元/月,小高层一楼为每平方米0.9元/月,商业(国际艺术村外围花园路、水秀路的商铺即花园路1304号-1388号、水秀路325号-331号)为每平方米1.5元/月。以上三期合同都同样约定,小区业主需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交纳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6月30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杨菊生为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国际艺术村叠加别墅XXX幢XXX室的业主,所在房屋建筑面积为143.05平方米。被告杨菊生2010年上、下半年物业服务费均为858元,2011年上半年物业服务费为715元,以上物业服务费合计2431元;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时段按照合同约定6.5元/月的公用电费28元,未有交纳。上述事实由三期《昆山市国际艺术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拖欠物业费和公用电费计算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国际艺术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期《昆山市国际艺术村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及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菊生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公用电费,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关于本案中滞纳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本院参照市场交易习惯,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故对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31元及滞纳金(其中858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其中858元自2010年7月1日起,其中715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杨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用电费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菊生负担,该款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杨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