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华吉宽与刘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吉宽,刘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812号原告华吉宽,市民。被告刘钊,农民,原告华吉宽与被告刘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吉宽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钊在淮安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6个月返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且音讯全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钊在淮安市做工程时,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华吉宽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华吉宽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3%。定于2013年6月13日还。据:刘钊。2012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被告借据,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回复的短信等内容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钊归还原告华吉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刘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