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姜保坤与姚德科、XX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坤,姚德科,XX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28号原告姜保坤,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陈冬媛,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德科,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XX雷,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XX雷,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路97号。负责人孟祥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姜保坤与姚德科、XX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媛、孙永萍、被告姚德科委托代理人XX雷、王辉、被告XX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保坤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姚德科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沿蓬寨路大辛店镇回家村北由南向北行与前顺行姜保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扶拖拉机及车上装的西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3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德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保坤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4860.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1805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600元,西瓜损失2000元,拖车费320元。其它损失各自负担。后原告将所有材料交到第三被告处,第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给付责任。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4659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姚德科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XX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雷辩称,被告姚德科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被告姚德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司机姚德科承担责任,应由我自己承担责任,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被告XX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原告能证明手扶拖拉机系自己所有,且给其造成的损失有真凭实据,被告XX雷能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及运输资格等事项的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我公司已先行赔付之外的合理费用。被告XX雷已经支付给原告全部的医疗费、车损、西瓜损失,我公司已先行付给被告XX雷3899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修车费、西瓜损失、拖车费等我公司不负责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早晨,被告姚德科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蓬寨路大辛店镇回家村北由南向北行与前顺行姜保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扶拖拉机及车上装的西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德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保坤无事故责任。被告姚德科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雷,XX雷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被送往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寰椎后弓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1月4日至11月25日到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两次住院合计支出医疗费34860.9元,由被告XX雷垫付。原告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保坤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等损伤,先后入院行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左上肢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左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德科在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内容: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4860.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1805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600元,西瓜损失2000元,拖车费320元。其它损失各自负担。被告XX雷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4860.9元,后双方协商又付给原告修车费2600元、西瓜损失1400元,共计付款38860.9元,该款后由保险公司付给被告XX雷。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XX雷以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且该协议系被告姚德科与原告签订,其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姚德科在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之规定赔偿其余下经济损失,即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20元。同时要求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赔偿17年,再乘10%,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0199.40元及鉴定费2700元。经查,原告为农民,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侄女姜莉莉护理,系烟台市芝罘区彤辉灯饰商场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是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所得,但其主张每天80元无依据。而原告提交的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姜保坤是果农,有20亩苹果地。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过60周岁为由,拒绝赔偿其误工费。被告XX雷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4860.9元、修车费及西瓜损失4000元外,以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其也不能赔偿为由,拒绝按照协议约定付给原告误工费。而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余下合理损失有: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赔偿90天,计2929.5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16元计算,赔偿61天,计70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38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乘以17年再乘以10%,计20199.4元、拖车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姚德科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蓬寨路大辛店镇回家村北由南向北行与前顺行姜保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扶拖拉机及车上装的西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姚德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保坤无事故责任。被告姚德科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XX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修车费、西瓜损失已由被告XX雷先期给付,并经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XX雷,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与被告姚德科在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因该协议无被告XX雷、被告保险公司的签字确认,二被告现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拒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XX雷、保险公司按协议约定赔偿其误工费等余下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余下合理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929.5元、护理费70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0199.4元、拖车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保坤误工费2929.5元、护理费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0199.4元、拖车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40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XX雷负担。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