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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邻水县,暂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庄任社区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埔村翁某某厝,盗走翁某某停放家门口的迅达牌电动车一辆(资料不详,无法鉴定)。2.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西吟头村郭某某厝,盗走郭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3元)。3.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村阳江社区陈某甲厝,盗走陈某甲停放在围墙院子内电动车一辆(资料不详,无法鉴定)。4.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西方村汪某甲厝,盗走汪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吉圣牌电动车一辆(资料不详,无法鉴定)。5.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亭村杨某乙厝,盗走陈某乙停放在该处一棵树下的川铃牌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5元)。6.2016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西方村苏某某厝,盗走苏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汪某乙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实施盗窃6起,涉���价值人民币6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4028元,分别退还被害人郭���某2893元、陈某乙1135元;分别退还被害人翁某某、陈某甲、汪某甲迅达牌电动车、电动车、吉圣牌电动车各一辆。(款项及车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批”1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晓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