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高里村。2008年7月曾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1月3日上午,攀爬土台进入本市金台区蟠龙镇塔寺头村一组72号被害人刘某某家,盗走其卧室电视柜抽屉内人民币1000元;后又翻墙进入该组村民刘某家,盗窃未遂后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赃款已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本市金台区蟠龙镇塔寺头村一组72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盗走其卧室电视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又翻墙进入该组村民刘某家,未窃取财物,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6日,民警在本市陈仓区虢镇东大街一饭馆内将马某抓获,经审讯,其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4月15日,马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前次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八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