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文静与林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静,林洋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599号原告:周文静,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林洋忠,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昭金(林洋忠姐夫),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受权。原告周文静诉被告林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军,被告林洋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昭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静诉称:2015年7月16日10时5分许,原告周文静等3人以10元的价格搭乘被告林洋忠驾驶渝CYG1**号两轮摩托车,从麻柳街上回老家,该车行驶至麻柳场往双石岔路口入口陡坡时,由于该车后面乘坐的人多,致使前轮翘起后侧翻将原告周文静左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周文静受伤后,经送江津区滨江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文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015年12月3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文静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2015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文静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9天=1520元;2、营养费6000元;3、续医费8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2年10%÷2=1096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109081.40元。被告林洋忠辩称:渝CYG1**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林洋忠在刘某处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无异议。原告明知搭乘3人违法而搭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洋忠垫支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108.59元,垫支江津滨江医院医疗费19456.20元,垫支护理费850元,垫支鉴定费12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6400元,共计29014.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0时5分许,原告周文静及女儿张梦晨、原告周文静丈夫的母亲龚志会3人以10元的价格,搭乘被告林洋忠驾驶渝CYG1**号两轮摩托车,从麻柳街上回老家,该车行驶至麻柳场往双石岔路口入口陡坡时,由于该车搭载4人,致使前轮翘起后侧翻,将原告周文静左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周文静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处置后转江津区滨江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8月4日出院,江津区中心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108.59元,江津区滨江医院产生医疗费19456.20元,共计20564.79元。此款均由被告林洋忠垫支。诊断为:1、左内踝、外踝、后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1月内禁重体力活动;2、定期复查X线;3、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周文静住院期间,被告林洋忠垫支护理费850元。2015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文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015年12月3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文静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产生鉴定费600元。此款由被告林洋忠垫支。2015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文静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此款由被告林洋忠垫支。另查明,原告周文静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受伤前在长沙市接待工作,其父母均未达到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原告周文静与丈夫张某于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梦晨,与父母一起居住,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渝CYG1**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林洋忠所有,该车核定载人人数为2人。被告林洋忠预支现金给原告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文静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滨江医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工作证明、工资表、就读证明、询问笔录,被告林洋忠向本院提交的渝CYG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护理费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林洋忠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该车核定人数,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普通二轮摩车核定载人2人而超载搭乘,影响了驾驶人员对轮摩车的操控,加大了损害结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周文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林洋忠2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周文静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文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正式收据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以鉴定结论,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71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限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洋忠垫支医疗费20564.79元、护理费850元、鉴定费1200元及预支现金6400元,共计29014.79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周文静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2056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续医费8000元;4、护理费54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100元/天71天50%=3550元);5、误工费40176元/年÷365天130天=14309.26元;6、残疾赔偿金61261.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2年10%÷2=1096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300元,共计115035.45元。上述款项被告林洋忠赔偿数额为:损失总额115035.45元责任比例80%=92028.36元,此款扣除被告林洋忠预支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及预支现金共计29014.79元,实际应支付63013.57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洋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2028.36元。此款扣除被告林洋忠预支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及预支现金共计29014.79元,实际应支付63013.57元。二、驳回原告周文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洋忠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周文静负担95元,被告林洋忠负担378元。被告林洋忠负担部分,原告周文静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周文静同意,由被告林洋忠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周文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