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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聂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6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焱,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聂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聂焱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大云市场7楼单身公寓过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涂某甲。2、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聂焱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l小包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3、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聂焱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4、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聂焱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l小包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涂某甲,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16年3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聂焱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大云市场7楼单身公寓R房间被警察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聂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某甲、杨某、涂某乙、刘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焱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聂焱的魅族手机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抵偿被告人聂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余款抵作被告人聂焱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