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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秦富奎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7日开庭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昌盛、书记员李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邓朝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8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生于1993年1月25日)因下河洗澡擦伤生殖器便前往彝良县荞山乡咪咡街上被告人秦某某无证经营的诊所医治,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职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仍为被害人杨某某检查并给其输注“青霉素”等药物治疗,输液开始几分钟后,杨某某出现口吐血泡沫、呼吸急促、昏迷等症状,被告人秦某某为杨某某急救处理后送入彝良县人民医院救治,2006年4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彝良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输注“青霉素”药物发生过敏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拘留证、临时寄押审批表、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本案于2006年4月9日发生后秦某某畏惧受到处罚而外逃,彝良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对秦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1月15日秦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秦某某户口证实,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死者杨某某病历、死亡通知书证实,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过敏性休克(青霉素过敏可能)、ARDS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6年4月9日10时40分死亡的事实。5、彝良县卫生局出具证实,证实经查询医师注册全国联网管理信息系统,被告人秦某某在2006年4月9日前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事实。6、彝公刑技尸鉴字(2016)19号彝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昭公刑鉴字[2016]143号昭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6)公刑鉴字第805号云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FTA-2006-216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分析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某因输注“青霉素”药物发生过敏性休克死亡;提取送检杨某某胃内未检出有机磷农药、氟乙酰胺、毒鼠强成分;杨某某病理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心肌缺血缺氧性改变,肝淤血、肝细胞水样变性,肾、脾、胰腺组织未见异常及送检输液瓶液体中检出青霉素药物成分、送检可疑空瓶中检出青霉素药物成分、送检注射器(1)(2)中均未检出青霉素药物成分。但均检出另一相同未知药物成分,输液瓶液体中也同时检出这一未知药物成分及已将杨某某因输注“青霉素”药物发生过敏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秦某某、林再美,秦某某、林再美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彝公刑技影像字2006第57号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昭公(彝)勘【2006】5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勘验并提取现场痕迹、物品的的案发现场与起诉书认定的案发现场为同一现场的事实。8、《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2006)彝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诉求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父母相关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情况。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8日杨某某因洗澡擦伤,到被告人秦某某诊所治疗时,被告人秦某某讲输青霉素消炎,好得快。便给杨某某做皮试没多长时间就输液,几分钟后杨某某说头疼得很,秦某某讲青霉素过敏凶得很,配小针给杨某某打,没有效果,就送到彝良县医院抢救,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同时证实于2016年2月4日秦某某亲属赔偿杨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后,其因此谅解秦某某,请求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情况。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因为生殖器搓破点皮,在秦某某开的诊所治疗时,秦某某检查后,给杨某某做皮试,便输了十分钟液体,杨某某不适,秦某某又给杨某某打二针小针,但杨某某坐立不安,后送到彝良县医院抢救一晚,第二天早上就死了的事实。11、证人吴某某证实:秦某某自述其检查了杨某某阴茎皮发红,有分泌物,就搞皮试,皮试结果阴性,就用青霉素给杨某某输液,液体进了三四滴就发生反应,马上停止输液,肌注肾上腺素两支,地米8mg,非那根一支,观察杨某某好转便送到彝良县医院抢救。杨某某在彝良县医院一直昏迷,抢救了十多个小时后,杨某某因青霉素过敏致全身多处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2、证人林世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8日22时林某某带着杨某某门前过,当时杨某某是自己走着来的。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林某某就其处打电话说杨某某输液不行了,其在门诊沙发上看见杨某某已经不能说话,在沙发乱动。开门诊那个人就跟杨某某打急救针,接着看见杨某某吐含有淡血水的泡泡,便送到彝良县医院抢救,后听说杨某某死了消息;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出事前听到李大某、秦某某讲,李大某将诊所以15000元转给秦某某,两个都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14、证人唐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证实:今年三月份听说李大某将诊所转给秦某某,转让费15000元。晚上9点左右杨某某因下河洗澡把下身弄伤了,就找秦某某检查,杨某某输液后就不行了,打解药针还是不行,就送杨某某到彝良县医院抢救;1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秦某某家与被害人杨某某父母达成协议,并赔偿相关费用,已取得杨某某父母谅解,并将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交给彝良县公安局的情况;16、证人李大某证言,证实李大某出事前将其经营药店转让给秦某某的事实;1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没有执业医师证情况于2006年为下体擦伤的杨某某进行治疗,先做了皮试后,便输注80万单位的青霉素兑250毫升的生理盐水液体,才输了几点液体,杨某某便轻度昏迷,就将输的液体拔掉,给杨某某静注了0.5毫升的肾上腺素,后杨某某送彝良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秦某某便外出务工,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据此,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在无职业医生资格证及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设诊所为他人诊治疾病,致一人药物过敏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证据客观性无意见,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本身的输液行为有不当之处。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依法予以采信,产生证实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某某履行了138000.00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且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被害人杨某某检查并给其输注“青霉素”等药物治疗,导致被害人杨某某因输注“青霉素”药物发生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审理中的认罪表现,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给予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没有必然客观联系,因此杨某某死亡不作为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秦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相吻合,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医疗机构、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高云审 判 员  袁 成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