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8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田新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田新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8975号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南北辛庄立交桥南侧。法定代表人郭绍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菲,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柱。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新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新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双方签订《进场交易许可合同》,约定被告租用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F20-1号商铺,计租面积为474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第一、二、三年进场许可费均为16万元每年,进场许可费于当年6月26日前向原告交清;若被告逾期缴纳进场许可费,则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项的5‰加收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2014、2015年度进场许可费共计20万元、违约金779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许可费20万元、违约金(迟延履行金)77920元;判令被告立即腾空违法占用原告经营的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F20-1号商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场交易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坐落在天津市华北城一期项目F区20栋第01号商铺(共三层)出租给被告,并许可被告进场经营,许可期限为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第一、二、三年的进场许可费为每年16万元,交费时间为当年的6月26日前交清,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每迟延1日应按逾期应付款项的5‰支付迟延履行金,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依约将相应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进场许可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实际签约之前原告就已经将相应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了,该合同是双方后补签的合同,因实际签约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当时原告口头允许被告于2014年8月底之前缴纳第一年进场许可费,考虑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就找不到了,所以计算进场许可费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了15个月,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487天。违约金以16万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相应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进场许可费,但被告未按约给付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进场交易许可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进场许可费20万元、违约金(迟延履行金)7792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华北城一期项目F区20栋第01号商铺腾出并交付原告使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