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国伟与申小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国伟,申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2执31号申请执行人马国伟,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申小刚,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申小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小刚向马国伟偿还借款本金554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11元和申请执行费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1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申小刚所有的,车牌号豫A×××××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扣押属于被执行人申小刚所有的,与执行标的55400元及利息、受理费711元、执行费881等额的其他财产;或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申小刚所有的,上述标的额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士磊书 记 员 刘晓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