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922号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永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邦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祝王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三笔均为5000000元的贷款,共计15000000元。三方就三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各签订了一份《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4日止,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该三份《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均载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了催讨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为6281475.85元;2、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止,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15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一般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一般委托贷款单笔提款通知书、委托贷款业务凭证原件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委托受托人将三笔均为5000000元的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发放到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完成了出借人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催款函原件、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原件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向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催讨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证据三、由受托银行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证据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因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上述证据副本送达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应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三份委托贷款合同均是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直接约束该三方。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该委托和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委托和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方对此有书面约定,且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和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9月4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9月3日、自2015年9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9月9日、自2015年9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自2015年9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二、由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鼎威科技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70元,由被告三门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