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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付学、刘世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付学,刘世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233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法定代表人徐振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超,该社职工。被告孙付学,男,汉族。被告刘世江,男,汉族。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付学、刘世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付学、刘世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1月17日与被告孙付学、刘世江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00元给孙付学使用,期限为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1.4‰,由上述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6000元借款给被告孙付学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1月13日孙付学借款申请书;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2007年11月17日编号为0600579466的借款借据;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2007年11月17日担保承诺书;6、孙付学、刘世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世江、孙付学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1月17日与被告孙付学、刘世江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00元给孙付学使用,期限为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1.4‰,由上述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6000元借款给被告孙付学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付学、刘世江协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付学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刘世江自愿对孙付学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是其对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付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刘世江对被告孙付学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付学、刘世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付学、刘世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献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郝康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