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玉双与临江市闹枝镇闹枝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双,临江市闹枝镇闹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331号原告:张玉双,女,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江市闹枝镇闹枝村民委员会,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宋海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玉双诉被告临江市闹枝镇闹枝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彦,被告临江市闹枝镇闹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双诉称:原告系临江市闹枝镇闹枝村村民,原告家庭在本村集体取得3.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4月份,被告以“闹枝村为发展高标准养殖大棚,租用一社站前土地”为由,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4亩承包土地占用建成大棚用地,致使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所建大棚温室、恢复侵占原告2.4亩承包地;如排除妨害不能请求判令被告比照征地补偿标准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评估后确定)。庭审中原告明确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归还土地。临江市闹枝镇闹枝村民委员会辩称:大棚已经盖完了,是政府的政策资金盖的,无法拆除。如果原告同意更换土地,可以为其更换赔偿,不能按征地补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张玉双为临江市闹枝镇闹枝村村民,其与长女付媛媛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临江市闹枝镇闹枝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承包的农业用地总数为2块,分别为大夹信子(面积为0.8亩)、站前地(面积为2.4亩),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站前地由张玉双的姐夫杜伟代为耕种。2015年临江市闹枝镇闹枝村因修建高标准蔬菜大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及被占用地的农户开会,会议研究决定租用被占用地的农户承包地,张玉双未出席本次会议,会后也未就占地的事情与张玉双达成一致意见。该大棚投资160万元,共修建了八个,张玉双2.4亩承包地贯穿其中六个大棚中间位置,各大棚之间已铺设沙石道路。张玉双起诉要求拆除大棚,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闹枝村民委员会未经张玉双同意及履行相关手续,侵占了张玉双的承包地,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但修建大棚投资巨大,如拆除并恢复土地将给村集体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恢复成本过高,社会效果不佳,在拆除大棚恢复土地损失与张玉双土地收益损失之间比较,侵权占用张玉双土地的收益损失可采用其他方式救济,且排除妨碍归还土地并非权利人唯一救济方式,张玉双可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切和实际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闹枝村民委员会侵占张玉双土地没有经过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不属于依法征收征用的范畴,不适用征地标准计算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云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