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兵、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务工。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务工。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兵、郭某结伙至桐乡市石门镇羔羊村苏木浜36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走手机二部(价值共计2800元)、现金400余元、衣裤(价值共计844元)等物,总计价值4000余元。案发后,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兵、郭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共计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兵、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兵、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郭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共计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兵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兵、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兵、郭某退赔被害人朱海洪损失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