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8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满懿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杨海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懿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海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424号原告满懿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法定代表人孔鹏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杨海辉,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满懿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金服公司)与被告杨海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懿金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懿金服公司诉称:2016年1月24日,就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限价商品房住宅项目用地1号住宅楼3层2单元3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事宜,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租金为每月36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合同第八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须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且依据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且被告应按月租金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四项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按月租金的10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租赁合同签署后,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租赁房屋擅自转租,案外人(业主)贾秀、李建民发现租赁房屋的转租情况并告知我司,我司派员工了解情况后清退租户,收回房屋。后被告又擅自撬锁并更换新锁,另行转租给现租户李丽娜,自行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收取中介费及房屋租金。被告承认转租事实,并于2016年4月16日写欠条同意支付原告租金、押金、滞纳金费用共计14800元。原告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两次擅自转租的行为系恶意违约,且至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押金、滞纳金等费用。其行为已违反合同及法律的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2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海辉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托管的位于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限价商品房住宅项目用地1号住宅楼3层2单元302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租金为每月36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针对转租事宜,双方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须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且承租人应按月租金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针对逾期交纳房屋事宜,双方约定,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按月租金的10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署后,被告给付原告1800元居间服务费,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与案外人李丽娜签订租赁合同,现涉案房屋由李丽娜实际使用。2016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三个月房租9200元、滞纳金2000元、押金36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另查,涉案房屋系由北京龙冠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开发的限价商品住房,该房屋买受人为贾秀、李建民,该房屋产权手续在办理期间。2016年1月22日,贾秀、李建民与原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将涉案房屋的出租等事项交由原告管理。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佣金支付确认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债务应为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应支付原告租金、押金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满懿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辉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杨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满懿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租(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含押金)及滞纳金一万四千八百元。三、被告杨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满懿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被告杨海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