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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金玉、朱秀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金玉,朱秀兰,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05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壮壮,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苏金玉,男,汉族。被告:朱秀兰,女,汉族,系苏金玉之妻。被告:朱正银,男,汉族。被告:XX印,男,汉族。被告:高���星,男,汉族。被告:朱正印,男,汉族。被告:朱海元,男,汉族。被告:朱正宝,男,汉族。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金玉、朱秀兰、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壮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玉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苏金玉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月利率上浮110%,并由被告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金玉、朱秀兰等人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金玉、朱秀兰、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等人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八甲刘)个借字(2013)第06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金玉于2013年06月03日至2015年06月02日借款190000元,约定利率上浮110%。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二、(八甲刘)保字(2013)第060004号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2013年06月03日原告与被告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签订���保证合同,证明6位被告自愿为苏金玉在原告处19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其自2013年06月03日起至2015年06月0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成员均提供担保。还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证据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其妻朱秀兰与被告苏金玉共同承担在原告处190000元债务及利息、罚息。证据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06月06日被告苏金玉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06月05日,月利率为10.5‰。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06月05日结清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五、被告苏金玉、朱秀兰、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的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六、被告苏金玉还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尚欠本金19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尚欠利息共计22501.4元。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苏金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1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5‰,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等;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天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等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苏金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金玉之妻朱秀兰也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与苏金玉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当天将190000元打入苏金玉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月利率为10.5‰。借款期满后因被告迟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2501.4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苏金玉、朱秀兰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告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兰系被告苏金玉之妻,并承诺与苏金玉共同偿还借款,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担保人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苏金玉、朱秀兰追偿。���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玉、朱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2501.4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付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朱正银、XX印、高红星、朱正印、朱海元、朱正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苏金玉、朱秀兰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彩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