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显宝与被告易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显宝,易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466号原告万显宝,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特别授权),男,1976年7月2日出生,]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继国,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万显宝与被告易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显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继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显宝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易继国因做肥料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继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2375.03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易继国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易继国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易继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万显宝现金伍万元整,年率3分”的《借条》。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催讨未果后,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易继国向原告万显宝借款50000元,有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易继国偿还该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就借款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30%计息,该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357.00元(50000元×5.35%×4倍÷12月×9月)+(50000元×4.35%×4倍÷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显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易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