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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彪酒后驾驶无牌黑色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3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彪酒后驾驶无牌黑色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3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彪所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3月24日购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张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30mg/100ml。3、被告人张彪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6年3月24日22时许,我酒后驾驶无牌黑色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30mg/100ml。4、查获经过: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彪酒后驾驶无牌黑色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系案发当天购买。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9时左右,其与被告人在北大街一个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青岛啤酒(具体数量忘记),后各自回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彪虽驾驶的机动车系无牌车辆,但该车是案发当天购买,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张彪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