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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韩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516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正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韩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做木工,同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某,后工程验工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涉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支付工资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二被告承担其索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工资10000元,担保人被告王某某,约定验工后一个月支付。被告韩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支,属原始欠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并且二被告未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韩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做木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10000元,出具欠据一支,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某,并约定工程验工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及交通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韩某某做木工,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出具工资款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韩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且欠据中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民间借贷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正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