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与王会总、王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王会总,王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173号原告: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黄埠突村。经营者:胡涛。被告:王会总。被告:王金云。原告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为与被告王会总、王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胡涛、被告王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起诉称:被告王会总、王金云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4月21日起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4月29日、5月8日、6月6日、10月21日购买钢筋25842元、21110元、21670元、22905元、21100元,后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5月9日、6月16日至10月21日期间、10月21日支付钢筋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元、23000元、156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尚欠28961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会总、王金云支付给原告钢筋款2896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会总未作答辩。被告王金云答辩称:钢筋是被告王会总向胡金其购买的,不是向原告购买的,欠款也是被告王会总欠的,跟被告王金云没有关系。被告王金云是帮被告王会总运输钢筋的,运输费也没拿到,收货单的字是被告王金云签的,不签字不行,不然拿不到运输费。原告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反驳称:胡金其是原告经营者胡涛的舅舅,经营者胡涛委托胡金其帮忙卖钢筋。货发出去后拿不到钱,只好向签字的人催讨,由签字的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货清单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王会总、王金云向原告购买钢筋以及尚欠钢筋款28961元的事实。被告王金云质证称:签字属实,其中一张收货清单是被告王会总单独签的,三张收货清单是二被告一起签的,一张收货清单是被告王金云单独签的。收到钢筋属实,欠款也属实,但被告王金云只是帮被告王会总运输钢筋的。被告王会总、王金云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会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收货清单系原件,其上有被告王会总、王金云签名予以确认,而被告王金云质证称其只是帮被告王会总运输钢筋的,签名、欠款均属实,结合本院向案外人胡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案外人胡金其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且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对本案买卖情况比较知情,又是原告经营者的亲戚,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证言可能性较少,故本院认定案外人胡金其的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予以采信,即被告王会总向原告购买钢筋后由被告王金云运输,尚欠原告钢筋款28961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会总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4月29日、5月8日、6月6日、10月21日向原告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购买钢筋25842元、21110元、21670元、22905元、21100元,由被告王金云运输钢筋,后被告王会总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5月9日、6月16日至10月21日期间、10月21日支付钢筋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元、23000元、15666元,尚欠钢筋款289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会总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金云是否应承担支付钢筋款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王会总、王金云向其购买钢筋,且有二被告签字的收货清单予以证明,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而被告王金云抗辩称其只是帮被告王会总运输钢筋,欠款与其无关,然受原告经营者委托且直接负责管理钢筋买卖的案外人胡金其证实向原告实际购买钢筋的是被告王会总,被告王金云是帮被告王会总运输的,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金云的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云支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会总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会总至今未支付全部钢筋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会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钢筋款289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三门县三鑫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会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会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