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青岛富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蓄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富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蓄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特15号申请人青岛富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扬,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辛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青岛富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辛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理由为: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银禧苑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与现有仲裁机构名称明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辩称:1、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该既约定了仲裁地点又约定了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仍认定选用仲裁机构。该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适用该仲裁机构。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准确名称为青岛仲裁委员会。本院经审查认为,《银禧苑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对该约定条款的理解,现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在青岛地区只有一个青岛仲裁委员会情况下,应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约定指向明确,即青岛仲裁委员会。该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银禧苑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申请人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岛富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富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于瑞军审判员 山 桥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