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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傅勇强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勇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35号原告傅勇强。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委托代理人陈晓兰。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毅。委托代理人何晶。第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金伦有。原告傅勇强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9日分别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陈汝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陈汝启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勇强、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桦、陈晓兰、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晶、第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5日对傅勇强、陈汝启作出义土资访答复[2015]1-5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1、关于下傅村村民委员会安排陈文伟、陈国平等未经宅基地审批的农户投标选位的事项。2015年9月20日,江东街道下傅村就下傅老村区块安置投标选位,该次参与选位的农户共87户,其中金玲香、陈国平、陈文伟3户未经建房用地审批参加投标,傅春清户审批面积90平方米,实际投标选位面积144平方米。经了解,江东街道办事处在得知下傅村有未经建房审批农户参加投标选位的情况后,已明确告知下傅村两委上述农户不得给予定点放样、安置建房。2、关于反映的下傅村村民委员会违规收取地价款的事项。经了解,下傅村村两委根据农户审批面积和原有合法旧房面积,对补足限额部分参照2000年下傅村市委整建工作组标准收取费用,即批准面积90平方米以下户型全部按限额内标准收取,也就是195元/平方米,户型108平方米(含108平方米)以上的分限额内、限额外两部分收取。例如108平方米户型,90平方米户型为限额内以195元/平方米和18平方米为限额外以975元/平方米两部分收取,该款项写作“地价款”,由下傅村委会收取,并存入下傅村集体经济账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傅勇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傅勇强诉称:原告对第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检举和控告,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原告对第三人2015年9月20日向下傅村旧村改造土地使用权选位投标88户农户及几十户农户收取地价款后安排宅基地给农户(未经审批违法收取地价)的相关行为进行检举、控告(附相关证据)。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选位投标的88户农户有可能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详细的监督检查,没有尽到本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否向第三人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却采用以信访件的工作方式告知原告。对未经审批宅基地农户已经参加投标选位交易后,未经审批宅基地的农户的事项进行通告处理;对第三人收取几十户农户地价款后安排宅基地的事项进行通告处理。对第三人收取地价款后安排宅基地给予农户的法律依据进行监督处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及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听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否认)。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示对第三人88户宅基地选位农户存有可能收取地价款及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地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后形成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对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出示行政复议后,认为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全部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义政复决字[2016]第3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两被告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第三人收取地价款及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地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政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申请不服。2、2015年9月29日的邮政特快专递单(1046344060511)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傅勇强在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关于要求义乌市国土局对“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收取地价款及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地”调查处理的申请。2015年9月29日,市长信箱处理办将傅勇强在2015年9月29日向市长信箱反映相同内容的申请转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召开会议作了研究,决定指定人员进行调查。2015年10月14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市长信箱处理办“我局已收到下傅村傅勇强等向我局递交的书面反映材料,我局正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2015年12月15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将调查核实情况及答复意见以义土资答复[2015]1-557《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告知傅勇强。傅勇强对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傅勇强的信访事项已作答复处理,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且傅勇强的信访事项对其自身的权利与义务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傅勇强的起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关于要求义乌市国土局对“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收取地价款及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地”调查处理的申请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的内容。2、市长信箱材料及回复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市长信箱将原告申请的材料转交给义乌市国土局,义乌市国土局回复市长信箱处理办,义乌市国土局已经在调查处理有关情况。3、义土资访答复[2015]1-5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义乌市国土局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作出的答复。4、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义乌市国土局将信访事项答复书送达给原告。5、义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法律依据:1、《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15年9月29日,原告傅勇强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要求义乌市国土局对“江东街道下傅村委员会收取地价款及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地”调查处理的申请》,主要内容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委会把土地未经审批农户安排到2015年9月20日宅基地选位公开竞标拍卖中,违反土地管理法第76、77、78条的规定。2015年7月下傅村委会向农户收取“地价款”,不符合法定要求及法定程序。同日,原告也向义乌市市长信箱提出相同内容的申请。2015年10月14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市长信箱答复原告,其正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2015年12月15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义土资访答复[2015]1-557号信访事项答复书意见书,告知原告相关的调查核实情况及答复意见,并于2015年12月16日送达原告。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7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6年2月24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反映信函后,告知原告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了答复意见送达原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履职行为适当。另行政复议期间,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其提起的《关于要求义乌市国土局对“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收取地价款及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地”调查处理的申请》,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系公民检举、控告才提起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综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含邮政特快专递单、原告的调查处理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目录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3、傅勇强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要求调查处理的申请,与原告无利害关系。4、受理通知书一份、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单三份及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5、义政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述称:1、同意两被告的意见。2、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项诉请中与34号行政案件中的请求重复,属于重复申请。同时原告申请的事项,被告已经予以答复,现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履职是重复申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内容也是不明确的,其作出了选择性的要求。4、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职责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两被告存在隶属关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职责分工,如果由两被告共同作出,就会出现司法救济的错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傅勇强、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傅勇强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要求义乌市国土局对“江东街道下傅村委员会收取地价款及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地”调查处理的申请》,主要内容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委会把土地未经审批农户安排到2015年9月20日宅基地选位公开竞标拍卖中,违反土地管理法第76、77、78条的规定。2015年7月下傅村委会向农户收取“地价款”,不符合法定要求及法定程序。同日,原告也向义乌市市长信箱提出相同内容的申请。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上述申请。2015年10月14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市长信箱答复原告,其正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2015年12月15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义土资访答复[2015]1-55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5年12月16日送达原告。该答复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下傅村村民委员会安排陈文伟、陈国平等未经宅基地审批的农户投标选位的事项。2015年9月20日,江东街道下傅村就下傅老村区块安置投标选位,该次参与选位的农户共87户,其中金玲香、陈国平、陈文伟3户未经建房用地审批参加投标,傅春清户审批面积90平方米,实际投标选位面积144平方米。经了解,江东街道办事处在得知下傅村有未经建房审批农户参加投标选位的情况后,已明确告知下傅村两委上述农户不得给予定点放样、安置建房。2、关于反映的下傅村村民委员会违规收取地价款的事项。经了解,下傅村村两委根据农户审批面积和原有合法旧房面积,对补足限额部分参照2000年下傅村市委整建工作组标准收取费用,即批准面积90平方米以下户型全部按限额内标准收取,也就是195元/平方米,户型108平方米(含108平方米)以上的分限额内、限额外两部分收取。例如108平方米户型,90平方米户型为限额内以195元/平方米和18平方米为限额外以975元/平方米两部分收取,该款项写作“地价款”,由下傅村委会收取,并存入下傅村集体经济账号。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傅勇强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涉案申请作出处理。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复议申请。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傅勇强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提起的涉案申请要求查清的事实与其无利害关系,属于公民的检举、控告行为。2016年2月24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傅勇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傅勇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的涉案申请后,及时告知原告其依法进行调查的情况,后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实体履职行为并无不当,但其在收到原告的涉案申请60日后才作出答复,属于履职程序瑕疵,本院依法予以指正。另外,原告涉案申请中反映的问题对其合法权益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害,同时原告也自认涉案申请要求调查处理的事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经依法审理后作出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傅勇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6)浙0782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