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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与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张瑞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福建省漳州鑫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方志升,刘丽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内丁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1194341-1。法定代表人张瑞镇,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镇,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和枞,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强,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诉人(原审被告)张瑞食,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嵩路社头村陈厝社文裕山庄,组织机构代码:85664320-6。负责人郑奇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鹏,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工作人员,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弘,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工作人员,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鑫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内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938725-5。法定代表人方志升,总经理。原审��告方志升,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刘丽燕,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艺能,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慧丹,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鑫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称鑫盛钢结构公司)、方志升、刘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9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镇及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木,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鹏、黄弘,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方志升、刘丽燕的委托代理人康艺能、范慧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鑫盛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兴银漳美2014第9204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承兑汇票签发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如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对鑫盛钢结构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担保合同为兴银漳美2014第92041号《个人财产质押合同》及兴银漳美2013第98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方志升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兴银漳美2014第92041号《个人财产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出质人为方志升,质物为金额6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担保主合同为兴银漳美2014第9204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方志升、刘丽燕于2013年8月29日分别向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出具兴银漳美2013第98044A号、兴银漳美2013第98044B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对鑫盛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处的融资在最高额本金不超过8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龙泰饲料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兴银漳美2013第98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最高额本金2000万元,并对保证担保的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于2014年3月13日分别向兴业银��角美支行出具兴银漳美2014第92041B号、兴银漳美2014第92041D号、兴银漳美2014第92041A号、兴银漳美2014第92041C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对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鑫盛钢结构公司签订兴银漳美2014第9204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于2014年3月13日按约定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09××××0998)给鑫盛钢结构公司,票面金额12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3月13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3日。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交付1200万元票款,仅通过保证金支付6092530.31元票款,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为此垫付票款5907469.69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垫付票款5907469.69元产生的利息1301097.02元。原审判决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或���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已依法足额付款,其依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鑫盛钢结构公司偿还垫付票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因此,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主张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兴业银行角美支行、龙泰饲料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鑫盛钢结构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角美支行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垫付票款5907469.6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盛钢结构公司应偿还尚欠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垫付票款本金5907469.69元及相应利息。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对鑫盛钢结构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此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故对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关于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鑫盛钢结构公司、方志升、刘丽燕关于调低利息的主张及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关于本案的利息应为资金占用费,应按0.7%计算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方志升、刘丽燕分别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兴业银���角美支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方志升、刘丽燕应依约对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龙泰饲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3月13日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保证期间从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垫付票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承担连带保证”、第八条第三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的���定,因此,龙泰饲料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分别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应依约对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关于《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的签章为其汇票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林艳红盖章,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2、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系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无效的依据,保证汇票有真实交易关系,是鑫盛钢结构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作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3、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兴业银行角美支行恶意承兑汇票及无效付款。龙泰饲料公司关于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主张,混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额度有效期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兴业银行角美支行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龙泰饲料公司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方志升、刘丽燕、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盛钢结构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鑫盛钢结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5907469.69元、利息1301097.02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方志升、刘丽燕、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各自对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志升、刘丽燕、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鑫盛钢结构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60元,减半收取31130元,由鑫盛钢结构公司、方志升、刘丽燕、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共同负担。宣判后,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请求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本案主诉纠纷为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因《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其《银行承兑汇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其《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不具备“借款合同”或“金融借款合同”应具备的特征及必要条款,故因《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其《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以,本案属于票据款项追索纠纷。二、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发生的汇票承兑行为要么无效,要么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存在重大过失。故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依法应自负垫付款项责任。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主张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票据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汇票承兑人的签章应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在本案汇票承兑人处签章的“林艳红”即不是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理人。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对违法承兑无效的汇票垫付款项属于恶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依法均应自负垫付款项责任。2、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中有两个方形财务章不合法,即背书不合法。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依法应对背书不合法的“银行承兑汇票”拒付却��款,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依法应自负垫付款项行为责任。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约定,承兑申请人即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为基础,但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依法审核了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明存在交易事项的证据材料后合理确认确实存在真实交易事项的前提下才给予承兑汇票的。所以,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在明知申请人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没有真实交易事项前提下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为申请人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出票的汇票进行承兑,因此,该承兑行违法无效,垫付款依法应自负责任。4、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在2014年初已停止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已经明知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经严重恶化。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就和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恶意串通进行本案汇票承兑套现。因此,本案汇票承兑及垫付款行为违法无效。5、本案垫付款发生于2014年9月15日,在2014年9月5日前不存在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拥有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本案债权。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保证范围为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发生的对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拥有的债权,而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主张的本案债权发生于2014年9月15日,显然不属于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给予保证的保证范围的债权。6、本案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汇票承兑行为及垫付款行为违法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依法无效,故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要求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规定。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不是《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签字当事人,虽另有签订保证合同,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应自负恶意串通或重大过失支付垫付款的责任;也不能以此排除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违法行为或犯罪的法律责任。三、垫付款资金日利息万分之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汇票承兑行为违法无效,有关垫付款日息万分之五约定当然属于无效约定;金融机构收取月息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限额,票据法上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答辩称,1、票据追索权是属于拒绝付款的情形,本案已经支付了足额的票款,请求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归还款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供真实交易基础是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审核了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合同,进行了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只是审核该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的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合法有效。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合同约定的利息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方志升答辩称,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二、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未足额存入票款是因为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经济状况出现不良状态。原审被告并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恶意串通或犯罪的违法行为。三、关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同意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即银行金融机构收取月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票据法上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况且,以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目前的资金状况确实无法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综上,恳请法院考虑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当前资金状况,判决减免部分利息。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除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于2014年3月13日按约定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09××××0998)给鑫盛钢结构公司”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鑫盛钢结构公司、方志升、刘丽燕、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价值相当于600万元的财产。原审法院对鑫盛钢结构公司、方志升、刘丽燕、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11月16日,龙泰饲料公司向兴业银行角美支行缴交600万元作为财产保全担保。同日,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对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原审法院根据兴业银行角美支行的诉讼保全解除申请,裁定解除对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名下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案的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承兑人是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对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该主张,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方志升、刘丽燕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发生的汇票承兑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存在重大过失。3、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是否对本案承担保证连带责任。4、利息日万分之五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予以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申请,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作为承兑人同意为承兑申请人的原审被告被鑫盛钢结构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承兑汇票签发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承兑人义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据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等条款,该合同权利义务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交付1200万元票款,仅通过保证金支付6092530.31元,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为此垫付票款5907469.69元,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已依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因此,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依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起诉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偿还垫付票款有合同依据。而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请求权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的纠纷不符合票据追索权的法律特征。据此,原审确定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主张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发生的汇票承兑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存在重大过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主张汇票承兑行为无效,或者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存���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上加盖法定代表人方志升及公司签章,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及其授权的代理人林艳红也在汇票上签章,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汇票上签章行为,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汇票经出票人、付款行签章后,即可生效;2、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系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无效的依据,保证汇票有真实交易关系,是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作为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在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即无条件见票付款,也不存在过失;3、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恶意承兑汇票及无效付款。据此,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主张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发生的汇票承兑行为无效,或者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3月13日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保证期间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垫付票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承担连带保证”、第八条第三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等”的约定,因此,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分别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应依约对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主张的本案债权,不属于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给予保证的保证范围的债权。该主张混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额度有效期及保证期间的约定,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主张不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日万分之五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主张垫付款资金日利息万分之五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如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对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主张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有合同依据;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与原审被告鑫盛钢结构公司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息符合中国��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角美支行主张利息的理由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主张本案的利息应为资金占用费,按0.7%计算的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龙泰饲料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决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60元,上诉人龙海市龙泰饲料有限公司、张瑞镇、黄和枞、张瑞强、张瑞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