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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磊与向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磊,向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磊,男,汉族,1992年6月26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婵,女,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磊因与被上诉人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上诉人向婵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期间,周磊与向婵口头议定合伙从事装饰装修,并注册成立新疆百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向婵陆续代公司支付了公司的租金、材料款等相关经营费用,后因其提出退伙,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4月24日,周磊在向婵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名及书写日期”2015.5.24”,该借条载明:”现周磊向向婵借款¥:1066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陆佰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向婵多次催要无果,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以及向婵垫付公司经营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周磊向向婵出具借条一份,对因合伙经营期间款项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按照借条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该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1066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周磊负有向向婵支付欠款106600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磊辩称借条系受向婵胁迫形成,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周磊至今未支付欠款10660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向婵要求周磊支付10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周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向婵主张的逾期利息13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周磊向向婵支付欠款106600元、利息1399元,合计107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磊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协议纠纷审理;二、不论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或是合伙关系,都应当审理向婵实际付出的款项,按照退伙程序结算或法庭审理清楚后确定向婵的实际投入资金数额;三、一审法院确认100000元为向婵垫付合伙经营的资金,由周磊全部退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合伙人应该为三人,主体有遗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向婵答辩称:新疆百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人是克拉玛依本市户口并且是应届毕业生,可以享受本地优惠政策,周磊和向婵只是借用他人的身份成立公司,三人不是合伙人;关于清算的问题,因公司经营不到十几天时间,刚开始是合伙关系后来因借条而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和来源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详细说明。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合伙协议纠纷就是各合伙人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由确定、责任主体、欠款本金数额等问题。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属合伙法律关系,但在向婵退伙时,双方对其投入的各项款项在向婵的要求下由周磊对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了所借款项数额,承诺了偿还日期,该行为导致该案法律关系由此前的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已不再是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周磊所欠向婵款项数额的问题。虽然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其生效需以出借人支付钱款为要件,但本案是由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不能以此规定认定借贷款项的数额,应以合法有效的借据为依据。本院在(2016)新02民终209号民事案件中认定2015年5月24日周磊向向婵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周磊应当根据借条上记载的数额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逾期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关于是否遗漏主体的问题。本案由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当事人主体地位,原合伙人中的合伙人人数多少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周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98元,由上诉人周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孔 书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迪里拜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曼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