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池元、袁时春与被执行人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苏池元,袁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2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申请执行人苏池元。申请执行人袁时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池元、袁时春与被执行人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系列案中,被执行人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称,本院在执行苏池元、袁时春与异议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系列案中,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4)鄂东宝执字第001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异议人在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人民政府的补偿款418617元,该裁定提取数额错误,事实及理由是:苏池元、袁时春于2015年11月两次领取执行款199000元,该款应当扣除,扣除后下余执行款应为310000元。综上,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并予以纠正。苏池元、袁时春书面称,申请执行人两次在法院领取执行款中100000元不应扣除,该款系申请执行人另案应当享有的保险赔偿款。具体实施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苏池元、袁时春领取的100000元保险赔款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本案执行的工伤待遇补偿是基于劳动合同,苏池元、袁时春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补偿,因此,不能用商业保险赔偿款来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2、尽管异议人为苏池元、袁时春购买了商业保险业不能减少其给付工伤待遇保险补偿款的法定责任;3、尽管异议人承担了商业保险的全部保险费用,但该商业保险的受益人仍未苏池元、袁时春,因此,在受益人苏池元、袁时春反对的情况下,不能强行予以冲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苏池元与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社会保险争议纠纷案,业经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荆东劳裁字第(2013)23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定;一、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支付苏池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96653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6日内一次付清;二、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为苏池元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4800元、医疗保险费992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裁决书送达后,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一、驳回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的诉讼请求;二、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池元工伤保险待遇196653元。判决生效后,因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未履行义务,苏池元依据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荆东劳裁字第(2013)23号裁决书及本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以(2014)鄂东宝非执字第00010号及(2015)鄂东执字第00153号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袁时春与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社会保险争议及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二案,业经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荆东劳人裁(2014)03-1号裁决书及荆东劳人裁(2014)03-2号裁决书。荆东劳人裁(2014)03-1号裁决书确定: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为袁时春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荆东劳人裁(2014)03-2号裁决书确定: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6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时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97632.35元。裁决书生效后,因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未履行义务,袁时春依据上述二份裁决书于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4)鄂东宝非执字第00007号、(2014)鄂东宝非执字第00008号案号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上述四案件中,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苏池元、袁时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06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支付保险金99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时春、苏池元、李煌荣各支付保险金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直接将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给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的保险金99000元扣留,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直接将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给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的保险金99000元及袁时春、苏池元、李煌荣保险金150000元(各5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其中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的保险金99000元用于支付前述四案执行款,袁时春、苏池元、李煌荣各领取保险金50000元。2016年4月11日,因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在荆门市马河镇人民政府有补偿款,本院作出(2014)鄂东宝执字第001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在荆门市马河镇人民政府的补偿款418617元(本案四案合计执行款扣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9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苏池元、袁时春与异议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系列案中,查明异议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处有保险金赔偿款99000元及在荆门东宝区马河镇人民政府有补偿款,本院予以提取,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院在提取异议人在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将应支付给苏池元、袁时春的商业保险金各50000元一并支付,苏池元、袁时春通过本院予以了领取,该款是否应从异议人上述系列执行案件应支付的标的款中扣减。要评判该款是否应予扣减,应确定该款的性质,该款系异议人为苏池元、袁时春购买的商业保险,而本院执行的是异议人未给苏池元、袁时春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工伤待遇赔偿款。首先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财产性质的责任保险,由法律规定应强制缴纳,商业保险并不具有这种强制性,只是根据个人的意志决定是否购买,属于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其次,异议人为苏池元、袁时春购买的商业人身保险收益人为苏池元、袁时春,而不是异议人,虽然是异议人出钱购买,但苏池元、袁时春是得到赔偿的受益人,这种商业保险的购买,不能成为异议人不购买社会保险的理由,亦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综上,异议人要求从其应支付款项中扣减100000元的意见不成立,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俊林审 判 员 廖心峰代理审判员 沈江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格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①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注:①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