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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周绍讲与江长才、李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讲,江长才,李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37号原告周绍讲,武汉市青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退休职工。被告江长才,无职业。被告李林花。原告周绍讲诉被告江长才、李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长才、李林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讲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1,300元,被告已还款11,3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先支付利息后使用借款,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江长才、李林花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周绍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江长才、李林花向原告借款111,300元,已还款11,3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未返还。被告江长才、李林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长才、李林花系夫妻关系。两人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周绍讲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时间三年,借款期按月息1.5计算(每月1,200元),每半年付息一次共7,500元(先付息后使用),到期一次性还款”、“今借到周绍讲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时间三年,借款期按月息1.5计算,每月150元,每半年付一次(先付息后使用),利息为900元,到期一次性还款”。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3年7月1日被告江长才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周绍讲人民币21,300元,计息按20,000元计算,按月息每一万1.5,共计300元”,对此借款,被告江长才于2014年3月向原告返还本金11,300元,但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江长才、李林花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条,系其对债务90,000元的认可,原告与被告江长才、李林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江长才、李林花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江长才、李林花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息24%,原告要求被告江长才、李林花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长才、李林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江长才、李林花按借款期内利率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称两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故两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长才向原告出具21,300元的借条,系其对债务21,300元的认可,原告与被告江长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江长才向原告借款21,300元,已还本金11,300元,其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义务。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江长才主张权利。该10,000元债务系被告江长才与被告李林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江长才对该1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息24%,原告要求被告江长才、李林花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长才、李林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10,000元,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之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2015年12月15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江长才、李林花按借款期内利率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长才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21,300元的借条,被告江长才、李林花应从2013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江长才、李林花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长才、李林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长才、李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绍讲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江长才、李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友芬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西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