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3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陈贤表、陈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陈贤表,陈德英,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6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号。负责人:杨雄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表,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51965********,住象山县西周镇柴溪村**组**号。被告:陈德英,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51965********,住象山县西周镇柴溪村**组**号。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明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陈贤表、陈德英、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贤表、陈德英共同归还借款650730.72元,利息、罚息41295.63元,2016年4月26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按实计付;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贤表与被告陈德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购置奉化市阳光茗都57幢504室房产所需,于2010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30年1月15日,利率按浮动利率,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一次性划入售房人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帐户。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签约后,原告于同日将78万元汇入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帐户。借款后,被告陈贤表、陈德英从2015年12月起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陈贤表、陈德英购置的奉化市阳光茗都57幢504室未能办理产权证,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连带还款保证书、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支付凭证、过期催款通知书、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贤表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未按约支付是违约行为,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德英作为借款人又作为连带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陈贤表、陈德英购置的房产未能办理产权证,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贤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贤表、陈德英、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表、陈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650730.72元,利息、罚息41295.63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650730.72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80元,由陈贤表、陈德英、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