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董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董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肖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毛伟军、陈荣庆,嘉兴市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因与被告董某抚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把小孩扔法院就走了,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年三月份。现被告找了男朋友且没有工作,居住条件不好,对小孩不管不问,由被告继续抚养肖帅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为了使自己的儿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故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变更婚生子肖帅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肖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离婚后肖帅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该案被告已另行起诉,法院也已判决。从肖帅出生起,原告从未尽到作为人父的抚养责任,肖帅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承担抚养和教育费用,2008年2月,肖帅三个月大时,被告和肖帅搬至被告父母家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忙抚养至肖帅上幼儿园、小学,被告及父母每日接送,每晚陪他做作业,陪他玩游戏,肖帅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形成了极其深厚的感情。上小学后,肖帅的一切教育费用由被告独自承担,原告甚至连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好的子女抚养费都不给付。如果贸然改变肖帅的抚养权,对其人生造成不可磨灭的不利影响,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肖某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婚生子肖帅由女方抚养。原告经质证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董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嘉南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离婚后原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肖帅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16500元,2015年11月起,肖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肖帅20周岁为止。上述判决原告仍未履行,肖帅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原告每月工资微薄,××,家庭负担重,无力支付肖帅的抚养费。2.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民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2月起,被告及肖帅搬至董某父母家生活,肖帅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也与被告一起搬入,直至离婚才搬走。3.鲍斯服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份在鲍斯服饰上班。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4.嘉兴市南湖创业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肖帅目前就读二年级,学费为1320元,由被告缴纳。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以前的学费都是由原告支付的。5.肖帅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肖帅希望跟随母亲生活。原告质证认为,肖帅还小,不会书写这种说明,肯定是在被告授意下书写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离婚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肖帅本学期学费,但不能证明该学费由谁缴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肖帅书写,鉴于肖帅目前尚未年满十周岁,故为其意见仅作为参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肖帅(××××年××月××日出生)由董某抚养,肖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在每月的30号支付给董某,直至肖帅20周岁止。离婚后,婚生子肖帅随被告及外公外婆一起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无抚养能力和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另查明,离婚后原告肖某未支付过抚养费,肖帅于2015年8月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肖某支付抚养费,经判决,肖某应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16500元,2015年11月起,肖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肖帅20周岁为止。上述判决原告仍未履行,肖帅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和未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无抚养能力和未尽抚养义务,或存在其他不利于肖帅健康成长等情形;同时按照法律规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否愿意和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也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考虑条件。离婚后,肖帅一直随其母亲和外公外婆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存在不利。原告自述工资低微,××,经济负担较重,且离婚后原告至今未支付过肖帅抚养费,原告的此行为与此次诉讼意图违背,原告也无其他较之被告更有利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积极要求将婚生子肖帅归其抚养,履行抚养义务,值得肯定,原告可以通过其他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帮助,给予肖帅更多的关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