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亚勇与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勇,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254号原告何亚勇,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代理人景军明,女,汉族,1988年1月22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系原告之妻。被告洪刚,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何亚勇与被告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在陇西县鸿运驾校学车时认识,7月9日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现在人也下落不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共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在陇西鸿运驾校学车时相识,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8月20日先归还30000元,其余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为5000元,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2016年6月9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未作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刚偿还原告何亚勇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魏胜军人民陪审员 范映新人民陪审员 范恩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子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