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锋、郑江与陈玉金、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锋,郑江,陈玉金,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江,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孙添坚、康芳玲,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金,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2号强强酒店写字楼12层。法定代表人麦克,总裁。委托代理人廖汝彪、林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锋、郑江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金、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见春、陈锋、郑江与陈玉金、姜国樟、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杨文之间的合同纠纷经(2011)鼓民再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玉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见春、陈锋、郑江共150万元。陈玉金不服(2011)鼓民再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2012)榕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榕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615号旺龙大厦1#、2#、3#连体部分3层01商场,2层01商场,1层01商场于2010年12月10日产权登记情况为:被告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占99%的份额,姜国樟占0.5%的份额,陈玉金占0.5%的份额。2011年11月7日,姜国樟及陈玉金与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姜国樟、陈玉金将坐落于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615号旺龙大厦1#、2#、3#连体部分3层01商场,2层01商场,1层01商场建筑面积为87.398平方米出售给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成交价为62万元。被告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未提交其支付姜国樟及陈玉金价款的凭证。被告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认为其委托被告陈玉金参与竞拍诉争房,根据拍卖规则,参与拍卖人必须持有产权,故被告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将诉争房0.5%的产权份额挂名在被告陈玉金名下,被告陈玉金未实际购买诉争房,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玉金也仅是按约定将份额返还被告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陈玉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执行,2013年7月10日的(2013)鼓执行字第11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陈玉金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150号恒裕大厦1001单元房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陈玉金将诉争房转让给被告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时,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尚存在争议,尚未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不能认定被告陈玉金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原告与被告陈玉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执行时,被告陈玉金尚有可执行的房产,其并未妨碍原告债权的实现及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被告陈玉金将诉争房转让给被告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陈玉金与被告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锋、郑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锋、郑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锋、郑江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被上诉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理解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玉金之间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陈玉金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债务,导致无法足额清偿上诉人的债务,二被上诉人无偿转让诉争房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与陈玉金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二、本案诉争房产份额并非“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而是陈玉金“返还”给被上诉人。陈玉金事实上并不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之所以在产权证上体现有0.5%份额是因为陈玉金受被上诉人委托参与竞拍,根据拍卖规则的要求,竞拍人陈玉金的名字必须在拍卖文书及相关的法院裁定文书上体现。并且,陈玉金亦未按照比例出资,故在相关产权证办妥之后,陈玉金将诉争房产0.5%份额按照原来的约定返还被上诉人。三、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未全额受偿债权没有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与陈玉金之间的合同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并经再审后发回重审,于2011年11月7日尚处于在(重审)一审诉讼审理阶段,上诉人对陈玉金享有的债权尚存在争议,亦未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并非该案合同相对人,对具体事实真相亦不知情,被上诉人“受让”陈玉金的房产份额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其次,讼争房产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时,陈玉金尚有可执行的其他房产、资金等资产,其中,陈玉金所有的房产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150号恒裕大厦1001单元的房产(权证号06××26),价值约为238万元,已大大超过上诉人的债权总额(约100万元)。最后,本案诉争房产转让已历时4年之久,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被执行人陈玉金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受让”陈玉金的房产份额时损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债权未全额清偿,不排除陈玉金自2011年11月至今产生的新债务、清偿其他债务、转移资产等行为影响了上诉人债权实现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受让陈玉金的房产份额与上诉人执行案未全额清偿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玉金未作答辩。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上诉人陈锋、郑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被执行人陈玉金执行款的分配方案》(2015年7月2日),证明陈玉金的财产经法院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导致上诉人仍有50万余元的债权得不到实现。证据2.《福州市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陈玉金将诉争房屋于2011年11月转移给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62万元,但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陈玉金支付购房款,属于无偿转让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人陈锋、郑江提交的证据1,因2015年的债权清偿方案不能证明2011年的诉争房产转让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证据2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玉金于2011年11月将诉争房转让给被上诉人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时,上诉人陈锋、郑江与陈玉金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尚未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即上诉人对陈玉金享有的债权尚存在争议,亦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上诉人与陈玉金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申请执行时,陈玉金尚有可执行的房产,并未妨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及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故认定“陈玉金将诉争房转让给劳玛斯特钻井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陈锋、郑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锋、郑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马 青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