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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246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林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90年5月14日生育长子林某乙。婚前也认识,也了解,婚前感情很好,自1992年秋天我们全家去大连种菜后,被告有外遇,感情就开始不太好了。2010年8月4日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但没有离婚,后原告去东北打工,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现在儿女都成家立业了,不同意我们离婚,父母年龄也大了,我们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林某甲,1990年5月14日生育长子林某乙,现均已成人并成家各自生活。原、被告婚前即相识,相互间了解,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亦很好。1992年秋天原、被告及孩子一同去辽宁大连种菜,原告称这期间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8月份原告和孩子一起去了海南和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8月份原告从海南回来后去东北打工至今。另查明,被告自2005年至今在海南机场上班。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现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原告应诊视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