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徐华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徐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5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诉讼代表人邬德明,男,1953年12月24日生。被告人徐华平,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华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邬德明,被告人徐华平及其辩护人郁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徐华平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及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余锦昌(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自己从袁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上海多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后简称“多营公司”)、上海福根实业有限公司(后简称“福根公司”)虚开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11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83,574.63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税款186,502.31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徐华平伙同余锦昌在没有真实交易及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经营的上海神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简称“神骏公司”)介绍虚开了19份多营公司、福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19份发票价税合计2,114,954.66元,其中税款307,301.12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徐华平伙同余锦昌在没有真实交易及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郑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上海当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后简称“当阳公司”)介绍虚开了70份多营公司、福根公司、上海鑫冶贸易有限公司(后简称“鑫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70份发票价税合计8,038,917.23元,其中税款1,168,047.86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6月,被告人徐华平伙同余锦昌在没有真实交易及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林某(已判决)经营的上海领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简称“领富公司”)介绍虚开4份多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4份发票价税合计467,984元,其中税款67,997.6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徐华平伙同余锦昌在没有真实交易及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沈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上海健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简称“健峰公司”)介绍虚开9份多营公司、福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9份发票价税合计948,220.75元,其中税款137,775.67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7月20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徐华平赴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徐华平于2015年11月10日举报上海沃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沪公(松)诉字[2016]2002号起诉意见书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林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税务认证清单、银行单据,工商资料,举报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沃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闵玲莉的供述及其公司的现金账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华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华平向司法机关举报闵玲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查后已于2016年6月7日以沪公(松)诉字[2016]2002号起诉意见书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检举的内容是涉及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徐华平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对被告人徐华平辩护人所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平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86,502.31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华平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华平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他人公司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681,122.32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徐华平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华平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徐华平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华平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退缴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徐华平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江芦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华平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退缴在案的税款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五百零二元三角一分,移送税务机关处理。四、被告人徐华平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