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黄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黄西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244号原告李建明。委托代理人李熙明,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西洋。原告李建明与被告黄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7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2500元(从2015年3月1日-2016年6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西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2015年2月只有28天,此处为双方误写),逾期不还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自愿以甘DF00**号车辆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475000元。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经过协商,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本息为70万元,被告将其儿子名下的位于白银市西苑小区的一套房产抵还原告借款36万元,因被告儿子在外地,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5日前将质押给原告的甘DF00**号轿车过户给原告,但至今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4750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重新进行确认,对逾期利息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支付从2015年3月1日-2016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142500元的请求,该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保护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西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明借款475000元及利息1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芳代理审判员 苏维强人民陪审员 姜文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小娟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