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635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6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余义华,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义华、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间自由恋爱,2014年2月按民间习俗成婚,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生育男孩冯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6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冯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冯某甲辩称,1、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假如离婚,同意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但是孩子6周岁前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3、2016年6月间购买了一辆雪佛兰汽车,车号为“闽J×××××”,登记在谢自秋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4、结婚时,向外举债8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间自由恋爱,2014年2月按民间习俗成婚,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冯某甲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