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大军与程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军,程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张大军。委托代理人余钢、王天璇,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宽。委托代理人张立莹。一般授权。原告张大军诉被告程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三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军委托代理人余钢,被告程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程宽申请对原告张大军入院治疗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2016年4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大军住院治疗费用审定案作退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军诉称:2014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程宽因情绪原因,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现场指挥中心运行控制室对正在值班的原告进行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生诊断为面神经损伤、周围性面瘫、多颅神经功能障碍等。经过初期治疗,原告因伤造成的身体损害迟迟无法痊愈,时常发生晕厥、神经不受控制等症状。随后,原告因伤再次在湖北省新华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多发缺血灶(××)、后循环缺血、神经性头痛、脑外伤后综合症。至此,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6270.31。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他人致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其殴打所致的各项损失11024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大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案件接收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1、被告程宽的主体身份;2、2014年8月7日中午12时15分,原告在武汉天河机场现场指挥中心运行控制室被被告殴打事实。证据3:湖北省中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医生诊断为:××、中经络等;3、原告受伤住院关联性问题。证据4: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医生诊断为:周围性面瘫、多颅神经功能障碍等;3、原告受伤住院关联性问题。证据5:湖北省新华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8天;2、医生诊断为:晕厥、颅脑多发缺血灶(××)等;3、原告受伤住院关联性问题。证据6:武汉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医生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脑外伤后遗症等;3、原告受伤住院关联性问题。证据7:武汉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医生诊断为:神经性头痛、脑外伤后综合症、面肌痉挛等;3、原告受伤住院关联性问题。证据8:医疗费收据10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74984.18元。证据9:照片。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及现在恢复情况。证据10: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伤情未稳定,不适合做法医鉴定。被告程宽辩称:1、原告陈述的理由和事实并不是客观真实,本案纠纷是因用餐时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多次侮辱、挑衅所致,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所描述的伤情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受伤后是在四天之后才去医院就诊,事发后也报警了,原告自己不愿意做法医鉴定;3、原告以受伤为××,其就诊的多家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中风症、××、××等;4、原告就医期间,让被告先后支付医疗费65803.80元,于法无据,应该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入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到远离自己住所的湖北省中医院就医,说明受到的伤害并不严重;2、原告就医时间,不是在受伤害的当天,说明不是因伤就医;3、原告“现病史”中明确地表述了原告无脑外伤后遗症;4、原告到该医院就医目的是××,而非治伤;5、入院记录中的表述内容均为原告本人认可签名的。证据2:××案首页。拟证明:1、原告2014年8月11日到远离自己住所的湖北省中医院就医,说明受到的伤害并不严重;2、原告在医院住“心血管病科”是××治疗,不是受伤治疗。证据3:湖北省中医院患者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就医期间所用的药物均为××、××、××等,与原告住院治疗的目的一致,而不是治伤。证据4: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的身体部位均与受伤部位无关,证明原告是××,不是治伤。证据5: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头部虽然受到伤害,但没有伤害后果。证据6: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均为原告自身的病情,与是否受到伤害无关。证据7:湖北省中医院住院预交临时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第一时间为原告预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证据8:中信银行签购单。拟证明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就医期间,被告为其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9: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以受伤为由让被告为××垫付了医药费5803.80元。证据10: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以受伤为由,向被告索要了6万元。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4份(对张大军、程宽、张大龙、杨羽)。证明2014年8月7日12时15分,程宽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现场指挥中心运行控制室殴打张大军的事实以及被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军、被告程宽均系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现场指挥中心运行控制室职员。2014年8月7日12时15分,双方因午餐用餐时间轮换的问题,引发口角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程宽用拳头对原告张大军头部范围进行殴打,后被其他同事拉开。2014年8月13日11时,原告张大军哥哥张大龙报警,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通过调查,于2014年10月31日对程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大军被打伤后,其治疗情况如下:1、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张大军在湖北省中医药住院治疗9天,西医诊断为面神经损伤、××、血脂异常。原告用去医疗费7803.80元;2、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大军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周围性面瘫、多颅神经功能障碍、××、高脂血症、××。原告用去医疗费55352.39元;3、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70元;4、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8.01元;5、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大军在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晕厥、颅脑多发缺血灶(××)、××、高脂血症。原告用去医疗费9726.67元;6、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张大军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后脑环缺血、脑外伤后遗症、高脂血症、糖耐量异常。原告用去医疗费5092.29元(含医保支付2177.84元);7、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告张大军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神经性头痛、脑外伤后综合征、××、高脂血症、面肌痉挛。原告用去医疗费5867.23元;8、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4.6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9天,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5434.99元(含医保支付2177.84元),其中被告程宽为原告垫付65803.8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程宽对原告治疗关联性及合理性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因张大军伤后未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损伤病理基础无法认定,对原告张大军住院治疗费用审定案作退案处理。经依法核算原告张大军的经济损失为83696.31元,其中:1、医疗费76270.31元(实际发生为85434.99,扣除新农合报销2177.84,原告实际支出83257.15元,依原告诉请7627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15元/天×79天);3、护理费6241元(79元/天×79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程宽因与原告产生纠纷,对原告张大军殴打致其受伤事实,被告程宽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进行相应治疗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程宽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告客观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程宽承担80%责任,即赔偿原告张大军各项经济损失66957.05元(83696.31元×80%),扣除被告程宽垫付65803.80元,还应赔偿1153.25元;原告张大军则自担20%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请求剔除不合理费用,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费用作出鉴定,从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看,其出院记录诊断均有脑外伤及相关症状诊断意见,原告治疗期间治疗自身疾病虽是客观事实,但并不能排除医疗机构对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是基于对其损伤治疗的康复需要,二者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是××而不是治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因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军各项经济损失66957.05元,扣除被告程宽垫付款65803.80元,还应赔偿1153.25元;二、驳回原告张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程宽负担500元,由原告张大军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三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