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字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字1152号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发,该公司法务。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峰、袁靖,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华光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力高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刘增发,被告力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峰、袁靖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天宇,被告力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芯模振动设备与模具等。2009年3月9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为31.37万元;2009年8月3日,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为253.62万元;2011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4.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价款3217200元,及合同外原告另行为被告加工制作设备和模具等计价款412407.2元。被告合计应付价款3629607.2元,除支付了3079000元,尚欠原告550607.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5060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60.72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2、3,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5060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9日《加工承揽合同》1份及发货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悬辊平口模具、金额为31.37万元、运输费用由定作人承担,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货到6个月内付清货款,2份发货单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已交付给被告。2、2009年8月3日《承揽加工合同》1份及发货单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芯模振动设备与模具,金额为253.62万元,运输费用由定作人承担,预付款40万元,余款1年内付清,7份发货单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已交付给被告。3、2011年2月17日《承揽加工合同》1份及发货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芯模振动模具,金额为34.84万元,运输费用由定作人承担,预付款40%,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2份发货单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4、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累计金额3629607.2元,其中对应3份合同的开票金额为3217200元,与合同金额存在18900元的误差,因为前2份合同都有约定具体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开票的金额是按照实际金额计算,故与合同有一定的误差。在合同之外,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另行为被告加工制作并交付了价值412407.2元的定作物,该部分定作物都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合同的开票金额为3217200元与另行向被告加工制作并交付了定作物价值为412407.2元,合计金额为3629607.2元。5、发货单5份,证明在合同之外,原告确实另行向被告制作并交付了价值412407.2元的定作物。6、付款凭证17份,证明被告陆续付款合计3079000元,结合原告供货总价值,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50607.2元未付。被告力高公司辩称:1、原告既诉请迟延付款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重复主张,如原告认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应主张上浮违约金,而非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提供的3份书面合同的总价款金额319.83万元,与原告诉状中的321.72万元不符,请求原告说明。3、原告主张在3份书面合同之外,另行为被告承揽加工了部分设备,缺乏证据证明。4、在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项下交付的芯模振动设备与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生产使用,构成根本违约。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我方拒不支付尾款的行为是有正当的理由,不可非难。5、我方抗辩要求原告就存在质量瑕疵的标的设备承担降低报酬的法律责任。被告力高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芯模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至2014年3月30日仍不能正常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为原告定作悬辊平口模具,金额为31.37万元(具体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2、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3、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如果由于定作人操作不规范或不及时保养产生质量问题由定作人负责。……6、交货方式、地点:定作人自提或承揽人代办运输,运输费用定作人承担5000元。7、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标准验收,异议期限货到半个月内。……9、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6个月内付清,送货时将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付。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为原告定作芯模振动设备与模具,金额为253.62万元(模具、底托盘、插口盘具体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2、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3、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如果由于定作人操作不规范或不及时保养产生质量问题由定作人负责。……6、交货方式、地点:定作人自提或承揽人代办运输,运输费用定作人承担。7、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标准验收,异议期限货到半个月内。8、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承揽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定作人具备好安装条件(承揽人收到定作人安装条件确认单)后承揽人方可派人指导安装,否则造成的误工由定作人承担责任,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定作人要签收承揽人的交付使用验收单。9、结算方式:预付款40万元,余款1年内分期付清(验收合格后)。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为原告定作芯模振动模具,金额为34.84万元。2、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3、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期一年,如果由于定作人操作不规范或不及时保养产生质量问题由定作人负责。……6、交货方式、地点:定作人自提或承揽人代办运输,运输费用定作人承担。7、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标准验收,异议期限货到半个月内。……9、结算方式:预付款40%,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另查明,被告签收了由原告提供的5份发货单(计412407.2元)和相对应的412407.2元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29607.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除给付原告价款3079000元,尚欠原告550607.2元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光公司与被告力高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实际吨位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并开具了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及收票后理应按约付款。关于被告抗辩认为除合同外双方发生的承揽业务需由原告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收的发货单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认为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项下交付的芯模振动设备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价款5506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85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负担549元,被告负担1307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 姝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鎏 来源: